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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主观故意(s)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自陷行为 吸毒史 强制戒毒 精
神障碍 幻觉 冲撞车辆 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 主观故意
刑法分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故意控制能力
掌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分析犯罪故意的构成。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事公诉一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年第5集(总第94集)收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叶X
行为人长时间吸毒并在吸毒产生幻觉后驾车在道路上冲撞其他车辆,多次肇事的,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审法院判决: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叶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吸毒史时间较长且曾多次接受强制戒毒与强制治疗的行为人,对于吸毒后陷入精神障碍的症状和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在吸毒并产生幻觉后,驾车在道路上冲撞其他车辆,应认定行为人系明知吸毒后会丧失控制、辨认能力,仍自愿吸食毒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据此,对于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自愿吸毒致精神障碍的人员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即此类人员并非如一般精神病人一样系因病理而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而吸食毒品属于自陷行为,故对于自陷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对吸毒后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来判定其主观罪过。当行为人对于自己吸毒致精神障碍后将引发危害结果的危险性系明知的,且希望或放任时应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本案中,叶X具有较长时间的吸毒史,并曾因吸毒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此时其对吸毒致精神障碍会产生的症状和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即其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将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且明知其有可能行为失控造成危险后果。在此情况下,叶X仍然吸食毒品并驾车在道路上冲撞其他车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故叶X对其自愿吸毒后的犯罪具有主观故意。据此,叶X吸毒后产生幻觉,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并连续与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1.如何认定行为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2.何种情况下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男,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于年12月28日20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呈祥旅社内吸食俗称“麻果”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此后,被告人叶X独自驾驶无牌机动车离开上述旅社。途中,被告人因吸毒产生幻觉,怀疑有车跟踪并要对其不利,即在行使至该区文正街与蔡张二路的交叉路口处停放车辆,并阻拦其他车辆通行。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指挥并擅自发动车辆离开现场,驾车至蔡甸村村委会附近,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zu公交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鄂a29h92、鄂ar3q46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p9q91五菱汽车发生碰撞。嗣后,被告人继续驾车行驶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厂附近,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鄂a9j、鄂al3q56的吉利汽车、一辆车牌号鄂ar6x28的东风雪铁龙汽车发生碰撞,并将为拦截被告人的车牌号鄂oa的凯美瑞警车、依维柯车牌号鄂a警警车撞损。被告人撞开警车后,行驶至蔡江路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车牌号鄂am的雪佛兰汽车及车牌号鄂a9m的尼桑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驾车行至蔡甸街江滩公园一号门附近,与一辆助动自行车相撞后,被警车截停。民警将叶X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元。案发后,叶X的亲属已代为全部赔付。
公诉机关以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X在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后,在城区道路上驾驶车辆,与多辆正常行驶机动车碰撞,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同时造成约合人民币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鉴于被告人叶X在案发后已对受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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